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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301号原告: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蔡世培,律师,系原告表兄。被告:柳某,务工。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2002年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一起到山东做生意。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学车为名义经常不回家。2014年5月21日以后,被告长时间未回家。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原告潘某甲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表示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但自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满一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征求子女意见,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保护其健康成长,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为妥,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潘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