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春鹏与赵兴立、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鹏,赵兴立,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52号原告:蒋春鹏,男,1980年8月2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立,男,1962年3月17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长江路1840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5楼。主要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春鹏与被告赵兴立、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赵兴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70.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488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本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太平路路口时,与被告赵兴立驾驶苏L×××××货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兴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兴立驾驶苏L×××××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赵兴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赔付6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赵兴立驾驶苏L×××××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我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及收入状况,但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家电的营业执照、维修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且村委会的证明未由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870.8元、车损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仅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未提供维修家电的营业执照、维修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且村委会的证明未由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被告赵兴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赵兴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907元(其中被告赵兴立垫付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3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11天+出院后80元/天×49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70.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488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938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311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163112.8元由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赔付原告48933.84元(163112.8元×30%),余款114178.9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损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19582元,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赔付原告48933.84元。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赔付原告48933.84元,扣减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46487.15元,扣减的2446.69元仍由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66069.15元。被告赵兴立已赔付的364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此款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66069.15元中扣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春鹏162429.1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兴立3640元。三、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蒋春鹏2446.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鉴定费4886.6元,合计6953.6元由原告蒋春鹏负担4868元,由被告扬中铁氟龙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85.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