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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与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09号原告: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谢小瑞,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曲松伟,执行董事。原告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谢小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鹏公司偿还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货款47990元(其中本金31790元从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金162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诉讼过程中,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关于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本金31790元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主张,本金16200元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主张,计算时间均从出具欠条次日计算。事实和理由:福鹏公司的法人曲松伟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到我处购买了货款分别为31790元、16200元网格布,购货当日福鹏公司未支付货款,曲松伟出具欠据两份。上述欠款合计47990元,经我处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福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曲松伟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格布、苯板、防水卷材生产销售。福鹏公司于2014年、2015年购买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网格布,并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4日由曲松伟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了欠2014年网格布款31790元、欠2015年网格布16200元。两份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份、福鹏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经营者谢小瑞的陈述。本院认为,福鹏公司购买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网格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交付货物后,福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故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要求福鹏公司偿还47990元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变更要求福鹏公司给付货款利息的年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货款47990元并给付货款利息(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799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二道区玉纶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