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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旺毫、张志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旺毫,张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4执140号移送执行单位:饶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赵旺毫,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沃地村人,现住。被执行人:张志超,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沃地村人,现住。本院在执行饶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赵旺毫、张志超刑事罚金刑一案中,经登录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单位可通知执行局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超审判员  田孟游审判员  索志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