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雷与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985号原告郭雷,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欧栢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雷与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霄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庭审,原告郭雷、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和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雷、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6.25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差额2258.19元;3、支付2015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34.8元;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3356元;5、向原告交付退工单。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5。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其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资,不存在差额;再次,原告不符合年休假的条件,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最后,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23日按规定开具退工单并在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将原告的社保转出公积金封存,所以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延迟退工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亦不同意仲裁裁决,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4476.25元;2、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差额158元;3、无需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3356元。原告郭雷针对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系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坚持原告的诉称意见,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5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房屋招商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通讯费150元,饭贴每天15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476.25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函,载明:郭雷2015年3月1日入职我司,入职后工作业绩差,并不按公司规定提交每周工作计划及报告。5月22日,公司要求他对入职以来的工作提交书面总结,他仍然拒绝上交。这样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不符合我司要求,试用期不合格。从2015年5月27日下午15:00与员工郭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6.25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差额2258.19元;3、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34.8元;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按每天43元标准)。5、出具退工单。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6.25元;2、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差额158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单;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延迟退工损失13356元;5、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工作是在网上发布招商广告,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赶集网发布的广告超过正常的广告数量与费用,属恶意发布广告,但仅能提供赶集网总监开具的证明,无法提供该广告费系因原告发布广告而产生的。原告则称其没有在赶集网开立帐户并发布广告。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诉请1和诉请4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20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函、员工联系表、劳动手册、社保清单明细、汇款明细清单、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综合受理客户端号码、移交物品清单、黄宏祥名片、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书、仲裁庭笔录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广告费使用清单、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页面截屏、2015年5月20日至5月24日的页面截屏、原告入职申请表、赶集网房产部总监出具的手写证明、工资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单位退工证明、退工备案登记办理结果、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及核定表、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劳动合同解除函、EMS快递单、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6天平均每日广告费3123元的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赶集网发布的广告超过正常的广告数量与费用,属恶意发布广告,但仅能提供赶集网总监开具的证明,无法提供该广告费系因原告发布广告而产生的,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函中所载明的“原告工作业绩差,不按公司规定提交每周工作计划及报告”等事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76.25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806.36元(扣除3个月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费1260元及公积金840元),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2元【(4000/21.75*19%2B15*19%2B150/21.75*19)-1806.36-1260-840】。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34.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且原告未提供入职被告处之前连续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3356元。因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才将退工单交予原告,故被告应按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13356元。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延迟退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76.25元;二、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雷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92元;三、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雷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13356元。四、原告郭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五、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雷、被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百勤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