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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万程与张卫东、董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程,张卫东,董伟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46号原告:李万程,男,194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锋、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卫东,男,1971年4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10404011X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董伟芳,女,成年,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万程诉被告张卫东、董伟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李玉锋,被告张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550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4509.54元,5、残疾赔偿金51152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交通费600元,8拖车费160,9、鉴定费700元、共计114790.1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191.8元,应再支付69598.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张卫东驾驶豫C×××××号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骑三轮电动车的李万程发生碰撞,造成李万程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程和张雪琴无责。李万程经诊断:右肱骨外科胫骨骨折等。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C×××××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在张卫东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双方争议的范围,法院不应处理,可由被保险人向答辩人进行理赔;3、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951元是我垫付的,这部分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被告董伟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万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卡复印件;3、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病历一本;4、医疗费发票三张;5、证明四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6、洛阳鑫正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卫东、董伟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卫东对原告李万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保险单来证明投保的具体险种;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上显示陪护1人,护理人数应当为一人;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医疗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法律规定农村人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时候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享受有农村人所享有的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城镇居民没有的权利,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户口性质进行变更,所以我们认为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支出属于法律意义的走亲戚的形式,并不是以生活为目的;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的检定日期为4月6日,而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数应为9年;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万程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显示为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万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提交了其女儿李社平所居住的小区居住证明、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两份及购房合同,但是原告李万程已经71岁,远远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且原告李万程有两个赡养人来共同赡养,根据农村风俗父母年老会随儿子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七鉴定费、拖车费虽然被告虽有异议,但属于事故发生时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住院期限酌定为3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在伊川县××路段,张卫东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骑三轮电动车的李万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万程、张雪琴二人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5)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万程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程受伤当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5508.57元,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需1人陪护。李万程的肢体伤情2016年4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张卫东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系董伟芳所有,董伟芳系张卫东妻子,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李万程住院期间,张卫东支付给李万程4519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万程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卫东对李万程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伟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则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卫东予以赔偿。李万程的损失有:1、医疗费4550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5、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10年×2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拖车费160元;8、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期限,酌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6370.72元。对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70.7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因被告张卫东已支付原告李万程45191.80元,扣除被告张卫东应承担鉴定费700元,剩余44491.8元,则原告李万程应退还被告张卫东,对原告李万程应退还被告张卫东的4449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程31178.92元。被告张卫东垫付的44491.8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程31178.92元。二、驳回原告李万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