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XX、滑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滑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滑XX,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滑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XX、滑XX和朋友在本县某饭店吃饭、喝酒,大约23时许,贾XX提议要下临汾唱歌,被告人滑XX向其妻子张XX索要车钥匙后交给了没喝酒的程XX,让程驾驶该车,滑XX、张XX、贾XX乘坐从本县城前往临汾,行驶至本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时将被害人王XX撞倒,车主滑XX说先走,后该程驾车逃逸。途中被告人滑XX换下程XX驾驶该车至临汾市脸谱桥附近接上朋友孙XX,将车放至临汾市乡贤街小学附近,一行五人乘坐出租车到KTV唱歌,该滑和孙XX小坐后返回孙XX家,19日凌晨二时许该程与张XX、贾XX乘坐出租车返回本县,9时许被告人滑XX驾驶该车将车送至临汾市秦蜀路怡协修理厂修理。程XX于2015年9月19日向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XX、张XX、贾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滑XX致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程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滑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滑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滑XX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程XX、滑XX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XX、滑XX和其妻子张XX及孩子、张XX、贾XX等人在本县城兄弟私房菜饭店吃饭、饮酒,饭后该六人至程XX家中饮茶,23时许,贾XX提议去临汾市尧都区KTV唱歌,被告人滑XX向其妻子张XX索要其还未悬挂车牌的起亚车钥匙(晋LXXXX**,车辆所有人为滑XX),因被告人程XX未喝酒,滑XX便将车钥匙给了程XX让其驾驶该车,滑XX、张XX、贾XX乘坐从本县前往临汾市尧都区,2015年9月19日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本县张庄乡西韩村路段时,将路人王XX撞倒,滑XX边对程XX说车子未悬挂号牌,先下临汾再说,遂指使程XX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程XX因紧张无法继续驾驶,滑XX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临汾市五一东路脸谱桥附近,将其朋友孙XX接上后将车停放在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小学附近,其五人乘坐出租车到KTV唱歌,滑XX和孙XX小坐后便返回孙XX家,约19日二时许程XX与张XX、贾XX乘坐出租车返回浮山县,9时许被告人滑XX驾驶该车将车送至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怡协汽修厂修理。被告人程XX于2015年9月19日向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XX、张XX、贾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X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又查,案发后被告人程XX、滑XX的亲属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程XX、滑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15年9月19日0时10分,持有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某先生报警称在本县西韩村口有一辆车将人撞倒后逃逸。2、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程XX的驾驶证及滑XX持有的晋LXXXX**车辆行驶本被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程XX准驾车型为B2,拥有驾驶资格。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浮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因滑XX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上网通缉,5月16日滑XX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5月25日因滑XX被抓获而撤销上网通缉。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16日7时30分许,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刘XX、薛XX将滑XX抓获。6、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明滑XX被太原站派出所抓获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该所羁押。7、户籍证明,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证明2015年9月19日0时许,其同儿子韩XX去收道路上晾晒的玉米,不清楚怎么回事就晕过去了,等其醒来已经到了医院。三、证人证言。1、贾XX询问笔录,贾XX系二被告人朋友,可证明2015年9月18日众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众人商量去临汾玩,老黑(指程XX)开车,其和大飞(指张XX)、滑XX乘坐,在行至西韩村路段时,听见车前面响了一下,把人撞了,老黑撞了人后开车离开的事实,还可证明发生事故后滑XX说“没事,先下临汾再说。”当行驶至官雀村路段时,程XX因紧张开不成车,滑XX开车继续前往临汾的事实。2、张XX询问笔录,该张系二被告人朋友,可证明2015年9月18日众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贾XX提议去临汾玩,程XX从滑XX妻子手中接过车钥匙驾车,滑XX、张XX、贾XX乘坐,当行至西韩村路段时,听见程XX和贾XX说撞人了,车辆撞人后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至临汾县底附近时,因紧张开不成车,滑XX就说“没事,先下临汾再说,”滑XX就继续开车往临汾方向继续行驶的事实。3、邓XX询问笔录,该邓系被告人程XX妻子,可证明2015年9月19日4时许,程XX回到家跟其说该程驾车同滑XX、贾XX、张XX去临汾的路上撞了人,该邓让程XX立即去公安局投案的事实。4、张XX询问笔录,该张系被告人滑XX妻子,可证明2015年9月18日晚同程XX、滑XX、张XX、贾XX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程XX没有喝酒,饭后贾XX提议去临汾,滑XX问其要车钥匙,该张将钥匙给了程XX,程XX驾车、滑XX、贾XX、张XX乘坐,四人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离开家前往临汾的事实。5、证人孙XX询问笔录,该孙系被告人滑XX朋友,可证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滑XX给其打电话,滑XX驾车到五一东路脸谱桥附近将该孙接上后,将车放在乡贤街小学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向阳路一家KTV唱歌的事实,还可证明2015年9月19日9时许,其和滑XX打车到了乡贤街附近,滑XX开上车(其乘坐)到临汾一家修理厂的事实。6、证人韩X询问笔录,该韩系西韩村村民,证明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因外边下雨就去路上收玉米,刚走到门口就看见由东向西一辆黑色越野车把人撞了,伤者的孩子韩XX用拳头砸玻璃,驾驶员没有停车,加油往西行驶,韩XX就赶紧报案的事实。还可证明肇事黑色越野车没有拍照。7、证人韩XX询问笔录,该韩系被害人王XX之子,可证明2015年9月19日0时许,天气要下雨,就同母亲王XX在路边收玉米,这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黑色无牌越野车将站在路边的王XX撞倒,其上前拽住该车左前门门把,叫他们赶紧停车,驾驶员往后倒车打了一把方向后加油向西行驶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XX胸椎之损伤为VIII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为IX级伤残,骨盆之损伤为X级伤残。3、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滑XX、张XX、贾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第201509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该认定书后,在继续侦查中发现滑XX作为车主,有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追究滑XX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1、被告人程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程XX对其驾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滑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滑XX对程XX在驾驶其车辆肇事后指使程XX驾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七、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案发后,被告人程XX、滑XX的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足额履行,且被告人程XX、滑XX二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上述证据一至六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七系被告人程XX、滑XX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程XX驾车肇事逃逸、滑XX指使程XX逃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XX作为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案发后程XX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滑XX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