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童婷婷与何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婷婷,何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18号原告童婷婷,女,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德会,女,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何静,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婷婷诉被告何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廖德会,被告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婷婷诉称:被告何静是XX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何平的妹妹。我老公的妈妈廖德会是该厂职工。2013年11月30日,廖德会在XX机械厂领工资的时候,因工资表所载金额和实际领取的不一致,遂与何静发生争执,并被何静殴打。在此过程中,廖德会的金项链被抢。后我和老公黄强想去XX机械厂找回金项链,被阻拦未果。我没有办法,想去报警,在文广站附近遇见何静前来阻止,并动手打了我。我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左手有明显血包,全身多处挫伤。我把医院的所有票据和材料放在了车上,车又被盗了,现手里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我要求何静赔偿我医药费、后期检查理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被告何静辩称:我和童婷婷是相互发生了抓扯。童婷婷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什么费用,有多少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童婷婷和黄强系夫妻关系,廖德会系黄强的母亲。廖德会和何静均系重庆市北碚区XX机械厂的职工。2015年11月30日,廖德会在领取工资时与何静发生纠纷,后童婷婷和黄强在路上遇到何静,童婷婷和何静发生口角,并进行了相互抓扯。何静用拳头打了童婷婷头部一拳。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静对于伤害童婷婷的行为,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童婷婷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其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本院均无法查明。故对童婷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童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