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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应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857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灵绪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幼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辉杰,个体经商。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为与被告应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注塑机的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应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应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人民陪审员  孙振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