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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与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张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张似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15号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号。经营者:温燕飞,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晓花园C幢2层。经营者:杨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似鹏,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以下简称厨具厂)与被告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以下简称咖啡厅)、张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具厂经营者温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咖啡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张似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厨具厂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似鹏签订《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似鹏将被告咖啡厅厨房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为92000元;付款方式自签合同之日付50000元,安装验收完毕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咖啡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也对被告咖啡厅厨房进行设计安装,随后,被告咖啡厅因要增加厨房设备,故增加工程款22555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42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咖啡厅、张似鹏立即偿付给原告厨具设备工程款61425元。被告咖啡厅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张似鹏签订的《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无异议,且也确实支付5万元。但被告张似鹏是代表其咖啡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张似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仅完成主厨房、粗加工区、洗消区的设备安装,而排烟系统除安装排烟风柜外,其他的排烟设备尚未安装,由其咖啡厅另行请人安装;3.原告诉称其咖啡厅增加设备,从而增加设备款22555元是没有事实。综上,原告只完成部分厨房设备及安装,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说明被告咖啡厅尚欠原告设备货款61425元,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似鹏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是受被告咖啡厅委托签订,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咖啡厅承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2.被告咖啡厅未增加的22555元厨具设备。综上,请求撤回对其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咖啡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厨具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咖啡厅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似鹏代表被告咖啡厅与原告厨具厂签订《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咖啡厅厨房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厨具厂施工,工程款总造价9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之日付50000元,安装验收完毕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2000元。3.好地方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咖啡厅购买厨具设备为合同中的工程总造价92000元。4.好地方厨房设备增加报价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各款项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合同完工后,被告咖啡厅又增加工程款22555元,被告张似鹏对增加厨具设备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咖啡厅、张似鹏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证据2的合同约定,仅完成证据3中的主厨房、粗加工区、洗消区的设备安装、而排烟系统除安装排烟风柜外,其他的排烟设备尚未完成。对证据4的增加报价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价清单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得到张似鹏的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结算。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证据2的合同是被告张似鹏代表被告咖啡厅签订的,且被告咖啡厅也承认授权被告张似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与被告张似鹏无关,故可认定被告张似鹏属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似鹏支付欠款的诉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而证据3清单体现了证据2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则可说明原告已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设备增加报价清单系原告系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4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体现原告有提起被告欠款有包括增加设备款项,但并没有得到被告张似鹏的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有增加设备之事实,故也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咖啡厅有增加设备款2255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似鹏代表被告咖啡厅与原告厨具厂签订《好地方厨具购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咖啡厅向原告厨具厂购买厨房设备,并包括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为92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50000元,在安装验收完毕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余款42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咖啡厅支付给原告厨房设备款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咖啡厅提供厨房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设备款42000元及增加设备款2255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厨具设备购买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支付厨具设备款61425元,依本院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增加报价清单22555元,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故对原告的该笔增加设备款,不予认定,另因原告自认被告张似鹏是代表被告咖啡厅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咖啡厅也承认授权被告张似鹏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似鹏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似鹏支付厨具设备款,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见,如前证据分析认定,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厨具设备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对被告张似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仙游县鲤南豪火夫厨具厂负担486元,被告仙游县鲤城爱晓好地方咖啡厅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