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浩东、张波与司浩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浩东,张波,司浩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白浩东。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浩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浩东、张波与被告司浩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浩东、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吕小莉,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浩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浩东、张波诉称,2015年4月13日,司浩洲驾驶陕A532**号车与其驾驶的陕AN6W**号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承担车辆修理费4057元,原告白浩东误工费2227元,共计6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司浩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陕A532**号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二、2015年司浩洲驾驶陕A532**号车与原告白浩东驾驶的陕AN6W**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司浩洲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浩东未经过两家保险公司定损而是私自更换、维修陕AN6W**号车,对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更换部件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对于陕AN6W**号车损失证实部分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532**号车的交强险部分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在陕A532**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27元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司浩洲驾驶陕A532**号车沿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五路什字向北150米处,适逢前方同车道白浩东驾驶陕AN6W**号车减速慢行,制动不及两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司浩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浩东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N6W**号车辆的车主为张波,司机为白浩东;陕A532**号车辆的车主为司浩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共产生修车费40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张波为车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修车发票,证明车受损后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及扣款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白浩东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盖章不是单位法人印章,而是单位财务印章,且不属于车损理赔的范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修车发票、收入证明及扣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司浩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浩东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4057元,属于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误工费222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辆维修费4057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532**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057元由被告人保庆阳分公司在陕A532**号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532**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532**号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57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浩洲负担32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