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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5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被告赵某某的姐姐),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赵梓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长期以来矛盾激化,甚至有过肢体冲突,且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有过争吵,但无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还是比较关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赵梓涵。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5年8月15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彼此应该相互珍惜。双方现在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