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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孟强与张治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强,张治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强,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渠,农民。上诉人孟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治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治渠之子张恒无故进入到孟强开办的幼儿园中殴打孙俊,得知孙俊被打哭后,孟强作为园主,对张恒进行批评教育,后张恒叫来其父张治渠,张治渠不仅未教育其子也未听孟强解释,在教室内对孟强进行随意殴打,造成孟强左眼及身体多处受伤。孟强对涉案纠纷没有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张治渠所致,张治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孟强欲跺张治渠,虽未跺到,但两人再次发生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交通费不当。张治渠辨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孟强的侵权事实,张恒并未殴打孙俊。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治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362.27元,扣除张治渠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1093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强系萧县丁里镇浮水幼儿园园主,2014年6月20日7点多,在该园教室门口,孟强与张治渠因张治渠之子张恒是否被打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张治渠父子被撵出校门时,孟强追上去跺张治渠一脚,虽没有跺住,但引起两人再次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孟强报警后,萧县公安局对张治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孟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孟强受伤当天被送至萧县龙城医院检查但未治疗,次日入住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045.47元,张治渠支付3500元。孟强出院后向张治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孟强与张治渠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治渠将孟强打伤,孟强住院治疗2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张治渠赔偿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孟强属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045.47元、护理费2296.80元(104.40元/天22天、误工费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以上合计13175.11元。鉴于孟强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张治渠承担60%的责任,即7905.1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张治渠还应赔偿孟强各项损失4405.10元。孟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治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05.10元,扣除张治渠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赔偿4405.10元;二、驳回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强负担120元,张治渠负担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孟强因不服萧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萧公(丁里)行罚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书,后孟强提起行政诉讼,经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书,孟强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交通费应否支持。公安机关已对孟强及张治渠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孟强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对孟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书。故依此应当认定孟强在涉案事件中与张治渠存在互殴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孟强及张治渠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张治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允当。孟强上诉称其在涉案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孟强不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故其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