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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文范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范,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9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范,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鸽,董事长。上诉人杨文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范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录芳、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文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对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年代销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并把代销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上诉人因年龄问题不符合贷款购车条件,故以严明行的名义购买车辆。对该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擅自扣押上诉人车辆,应当返还上诉人车辆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车辆的权利人,其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杨文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豫R×××××重型自卸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回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杨文范提交:1、严明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问题。2、上诉人出示一审中提交的《分期车辆挂靠协议》及两份《证明》的原件。被上诉人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人系实际购车人,证人具有主体资格。2、《分期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甲方签章与本案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不一致。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各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杨文范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购车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杨文范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6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