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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牛明与牛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牛宏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606号原告牛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宏伟,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牛明诉被告牛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穆亮(系崇礼区枯杨树村村民)于1990年将自有的坐落于崇礼区枯杨树村(河西)的一套房屋卖给本村村民赵有亮,于2012年5月16日赵有亮又将此房屋卖给原告牛明,并签订《购房契约》,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牛明所有。后由于原告到赤城县打工,离开本村,原告就将此房屋交由被告代为管理。但不曾想到的是,在2016年由于本村政府统-规划,进行房屋拆迁,被告却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报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变更,被告拒绝配合。请求贵院确认坐落于崇礼区枯杨树村(河西),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冀(张崇政)字061717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撤销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报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牛宏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林代理审判员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