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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晓群与于迎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群,于迎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883号原告:王晓群,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迎喜,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群与被告于迎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993.9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9740.6元、护理费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0195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75708元、误工费为10515元、护理费9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4.9元,合计变更为10901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左眼被剪刀戳伤,先后到威海市市立第二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低视力1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受伤后,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支付医药费用和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迎喜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被告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庭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眼部戳伤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花费医疗费7993.9元。2016年3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符合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原告王晓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与其丈夫于年辉于2014年8月18日购买位于威海市昌鸿小区长福街23号403室房屋,二人育有一子于霄哲(生于2005年8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从事服装加工,从2014年9月底、2015年3、4月份到9月在服装店看门、验货、记账、发工资,被告一天给其发30元,再多余干的计件另算,看门一个月给100元,开始是3天,后来是7天一结算。为此,原告提供其丈夫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将加工好的服装取回去进行加工,按件结算费用,周围小区的送来加工好的衣服后,原告帮忙验货和记账。原告有被告处的钥匙,有时候被告来的晚些,由原告负责开关门。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双方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系在拆来货外包装时,用剪刀不慎戳到眼睛,造成受伤,事发时仅原告自己在工作地点,为此提供事发时小区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捂着眼睛,将门锁上离开;被告主张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即使如原告所言,其受伤亦是自身的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无论主张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不能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监控录像、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服装加工工作,主要负责开门、关门,协助被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加工的部分另行结算,被告定期给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双方间系承揽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不慎,致其眼部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该过失并非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实受伤系其故意自伤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自身受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7993.9元,并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被告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主张该鉴定做出时原告受伤未满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3.2.2中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受伤,并于9月19日、9月28日行眼部手术,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进行的鉴定,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鉴定资质、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购买位于威海市昌鸿小区长福街23号403室房屋,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708元(31545元/年*20年*12%);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370元(31545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为950.7元(31545元/年/365日*11日)。原告育有一子于霄哲,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9元【19854元/年*(18年11周岁)*12%/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4.9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单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花费1900元,亦为原告所遭受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6357.5元(7993.9元+1100元+75708元+10370元+950.7元+8334.9元+1900元),被告承担其中80%的责任,即85086元(106357.5元*80%)。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给原告人身及精神均造成较大损害,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迎喜赔偿原告王晓群医疗费7993.9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9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4.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6357.5元的80%即8508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8708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