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朱小强、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朱小强,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卉。被告朱小强。被告潘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朱小强、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廷、余金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强、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小强、潘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3176.42元,利息3966.19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两被告位于淮安市金凤新村2区2幢103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5086**号)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南支行(××)与被告朱小强(××、××)、潘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9.9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全额赔偿:……××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由本合同签章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淮安市金凤新村2区2幢103室房屋。同日,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朱小强、潘云(××、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朱小强于2015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向乙方��生的债权额为19.9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淮安市金凤新村2区2幢103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5086**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债权数额为19.9万元。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小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3176.42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966.19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1份、应还未还明细查询单1份、信贷系统截屏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小强、潘云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朱小强、潘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小强发放借款,被告朱小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小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云应与被告朱小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强、潘云偿还借款本金193176.42元、利息3966.19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淮安市金凤新村2区2幢1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强、潘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3176.42元、利息3966.19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对被告朱小强、潘云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金凤新村2区2幢103室(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5086**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元,由被告朱小强、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