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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2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屯昌县。法定代表人:徐清汪,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林德松,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林德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德松应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170.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3元及执行费455.15元。但被执行人林德松仅缴交执行费455.15元,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林德松工资收入2000元用以偿还借款,直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林德松的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还清本案欠款。时间从2016年9月至还清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 z4s8yqmdwt03spn74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培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