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玉兰与被申请人杜玉青、原审第三人杜玉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玉兰,杜玉青,杜玉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玉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玉青,男,原审第三人:杜玉森,男,无业。再审申请人杜玉兰因与被申请人杜玉青、原审第三人杜玉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玉兰申请再审称,父杜国权、母崔秀萍原有公房和两套自建房,1992年动迁时,父母得到两套楼房,父母得到辽建33-5-3左侧楼房,杜玉青顶父亲的名义得到辽建33-5-3右侧楼房。父母去世后,杜玉青将父母辽建33-5-3左侧楼房卖给他人。杜玉青未经杜玉兰及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父母遗产,侵害了杜玉兰的合法继承权。并称,其父母生前有遗嘱,在他们去世后楼房产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原审法院对证据未经核实,错误认定辽建33-5-3左侧楼房诉争完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杜玉兰的申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楼房为连山区辽建33-5-3层左侧楼房,该楼被申诉人杜玉青不应私自处理,而且杜玉兰称其父母生前有遗嘱,在他们去世后楼房产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经查,连山区辽建33-5-3层左侧楼房,2009年杜玉青向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楼房已经作出处理,杜玉兰也得到49155.50元继承款。虽然该判决认定的是33-5-3层右侧楼房,但杜玉兰本人确认其诉争的房屋确属辽建33-5-3层左门,房屋所有权人为杜国权,因房产机关登记错误将左侧写成右侧。杜玉兰再行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驳回杜玉兰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杜玉兰称有父母遗嘱,全额继承该楼产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杜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