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旭刚与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刚,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152号原告李旭刚。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住所地不算沟村。法定代表人冯俊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郝秀军,小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秀青,副小组长。原告李旭刚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不算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刚的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不算沟村的法定代表人冯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军、张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刚诉称,2010年,被告在发放避险搬迁费时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乡政府相关部门协商此事,但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度的避险搬迁费7200元。被告不算沟村辩称,2010年确实有这笔钱,上一届干部没有移交账务,经过财务核实以后,本村村民要的款项都有了,确实是没有给人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因施工中打洞放炮给不算沟村民居住窑洞造成安全隐患,与不算沟村签订协议,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给付不算沟村40户临时搬迁安置费,每户两间,每间每月300元,搬迁安置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12月30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为保证村民的安全,与不算沟村签订协议,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给付不算沟村81户临时搬迁安置费,每户两间,每间每月300元,搬迁安置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二协议签订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已将全部款项给付不算沟村,由不算沟村进行造表发放。2011年1月30日,不算沟村召开党员干部代表会议,会议研究关于临时搬迁费的发放事宜,从会议记录可以看出,81户当时每月搬迁的,先付3000元,40户当时没有搬迁的,先付3600元,其中村民罗存亮、罗田亮、孙计贵、孙亮军、孙爱俊、孙亮爱、李旭刚、闫连生,因没有房屋,不予分配搬迁费。另查明,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2008年1月4日二期二次征地调查登记表中显示,原告李旭刚在不算沟村有土窑洞一眼、土院55.7㎡、驴圈一处、厕所一处、山药窖一处、自来水井一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信用社进账单、领取搬迁费花名、会议记录、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算沟村是因原告李旭刚在其村没有房屋而不予发放避险搬迁费,但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的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李旭刚在不算沟村有土窑一眼,可见被告不算沟村在开会时并未查清其村民的实际情况,并且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已将避险搬迁费全额支付了被告不算沟村,故被告不算沟村应当向原告李旭刚发放避险搬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给付原李旭刚避险搬迁费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武家梁村不算沟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军代理审判员 姜 虹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