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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强、王银娜、赵刚、沙彦武、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马强,王银娜,赵刚,沙彦武,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304号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高平路学府花园门口。法定代表人马正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花,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海源县人,住固原市区。被告王银娜,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被告赵刚,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沙彦武,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强、王银娜、赵刚、沙彦武、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王银娜、沙彦武、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并由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王银娜按照约定清偿了2016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强、王银娜清偿借款5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2.8%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8%及由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强、王银娜、沙彦武、马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刚辩称,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该借款由我与沙彦武、马勇予以担保。但是该借款的期限截止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马强、王银娜将利息一直清偿至2016年3月18日。因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向我主张借款,也没有通知我该借款尚未清偿,我以为借款人早已清偿该借款。故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并由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王银娜按照约定清偿了2016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马强、王银娜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刚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强、王银娜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从2016年3月18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被告赵刚辩称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该借款,其担保责任以免除。虽然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赵刚在担保书中承诺其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本清息为止。有该约定的视为借款期间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刚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强、王银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贺祥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刚、沙彦武、马勇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马强、王银娜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马强、王银娜、赵刚、沙彦武、马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