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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章琪与张亚宝、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琪,张亚宝,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040号原告:王章琪,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宝,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恩施市。被告:余海燕,女,生于1977年3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章琪与被告张亚宝、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被告张亚宝、余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周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8月20日、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余海燕分别转款90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到期后,经催收,二被告提出先支付部分利息,还欠700,000元利息及1,500,000元本金延期支付,并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重新立据借款2,200,000元,约定月3分9厘,分月付息,2014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640,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所述借款人实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借款中的1,250,000元实际发生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张亚宝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余海燕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笔借款是由二被告经手,但实为该公司所借,特向法院申请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二、利川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了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三、就本案的借款,已经按照月利率3.9%向原告妻子马春菊支付利息共计897,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该笔款项是由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妻子马春菊,该笔转账凭证原件在该公司的财务上,现该公司因破产而财务封存,特申请法院调取该笔转账的凭证。四、2013年11月8日,马春菊已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第十八栋33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虽然马春菊在购买该房屋的时候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该公司还是向马春菊出具了收条,马春菊也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因公司破产债务封存,特向法院申请调取马春菊在该公司的收据及相应的缴费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15日分两次存入被告余海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64)881,908.43元、2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之妻马春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64)转账350,000元。被告余海燕收款后与被告张亚宝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章琪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注:每月息为叁分九里)其中玖拾万元整为2011年8月15日到账,另叁拾伍万元整为2011年8月20日到账。(借款时间暂借壹年,每月20号付息).借款人:张亚宝(签名)余海燕(签名)2011年8月20日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嗣后,被告余海燕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3日分别向原告之妻马春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48,750元、48,750元、48,750元、48,750元、48,75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余海燕于2012年5月21日、6月21日、8月29日、2013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之妻马春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68,500元、58,500元、117,000元、117,000元,因被告余海燕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之妻马春菊多支付10,000元,马春菊于次日给被告余海燕转账退还了10,000元;被告张亚宝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之妻马春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92,5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张亚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章琪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月息3分9厘.分月付息,还款为2014年5月20日。2014.3.21借款人:张亚宝(签名)经手人:余海燕(签名)”。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张亚宝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中的1,500,000元为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9%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次数、时间、金额(共计887,250元)。被告称原告收取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主张原告多收的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并主张追加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调取马春菊与王章琪的婚姻登记信息、申请调取马春菊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8幢33号房屋的收据及马春菊缴税票据、调取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马春菊转款壹佰万元的转款凭证。庭审中,被告称其委托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马春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主张,本院据实支持1,5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被告抗辩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多收利息冲抵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收取利息,多收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为由抗辩,因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足以支付原、被告结算前的应付利息(按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起算),不存在冲抵借款本金的情况,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87,250元利息按照前述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结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12日。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调取马春菊与王章琪的婚姻登记信息、申请调取马春菊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8幢33号房屋的收据及马春菊缴税票据、调取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马春菊转款壹佰万元的转款凭证的主张。因案外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原告在举证时已经提交了其与马春菊的结婚证复印件,不需要继续调取证据;原告申请调取其他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调取证据范畴,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宝、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章琪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被告张亚宝、余海燕负担19,160元,原告王章琪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海玲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