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字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李雪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李雪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字2122号原告:张治国,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飞,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治国与被告李雪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李雪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2015年12月20日9时许,李雪飞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南马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南马庄路口时,与永年县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治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国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979.被告李雪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驾驶,我是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治国垫付医疗费20371.2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9时许,李雪飞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南马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南马庄路口时,与永年县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治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治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雪飞负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永年县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8.28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8668.30元,综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556.58元。其中被告李雪飞垫付医疗费20371.5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租床费160元,提供了邯郸市新飞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收据上载明“租床押金160元,租金8元/天,退床后,押金退还”,故160元不是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60元租床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2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治国的双侧肩关节活动受限,双上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个人自行委托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鉴定的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10元,提供了原告张治国和护理人员张想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肥乡县腾达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0556.5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8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8天=531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20天=108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4%=309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793.38元。其中医疗费用44056.5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40336.8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033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56.58元,共计84393.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74393.38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雪飞承担,与被告李雪飞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原告张治国应该返还被告李雪飞18971.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5033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34056.58元,共计84393.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74393.38元);二、原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雪飞18971.58元;三、驳回原告张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治国承担440元,由被告李雪飞承担1710元(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