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与白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白某某,田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洮北区。原告:王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洮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洮南市人,其他不详。被告:田某某,女,洮南市人,其他不详。原告李某某、王某诉被告白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田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洮南市富文办事处二委柒组建筑面积为61.34平方米登记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47**号房屋以3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给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一直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二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即将坐落在洮南市富文办事处柒组登记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4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费,即将位于洮南市富文办事处二委柒组登记为洮国用(89)字第03727号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核对)各一份,及富文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证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二被告下落不明。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田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洮南市富文办事处二委柒组建筑面积为61.34平方米房屋以3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给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一直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双方均应按契约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亦应一并履行。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房屋坐落:洮南市富文办事处柒组,丘地号:22,幢号:112,房号:1面积:61.34㎡,证号:吉房权证洮字第0047**号;土地使用证号:洮国用(89)字第03727号,地址:富文办事处二委七组,地号:72,图号:22-80-Ⅱ-Ⅳ,用地面积:178.00㎡)。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