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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忠×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忠×,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148号原告:祝忠×,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无业。被告:王×,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祝忠×为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忠宇、被告王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被告经常以孩子为理由打骚扰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答应其要求如让原告接孩子,孩子不睡觉让原告哄孩子,孩子不吃饭让原告带走等。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满18岁前,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辩称:我同意把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忠×与被告王×于2016年1月25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祝××(2014年11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孩子18岁前一切费用共同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已在原告处),但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承担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同意,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略低,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祝××(2014年11月11日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祝忠×共同生活;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祝忠×子女抚养费500.00元。(抚养费从2016年10月1日至祝××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三个月给付一次)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