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詹世斌与黄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世斌,黄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842号原告:詹世斌,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庆飞,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原告詹世斌与被告黄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世斌,被告黄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世斌诉称:2015���12月11日晚22时,原告骑行电动车行至晋安区福光南路靠近国货路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告黄庆飞驾驶的闽AA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庆飞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嗣后,经交警调解,被告口头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另,闽AAX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3.96元(其中医疗费573.96元、误工费1920元、电动车维修费870元)。被告黄庆飞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已在事故认定���中认定其与原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亦应由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573.96元;误工费按照123元/天,以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计算误工天数;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22时,被告黄庆飞驾驶闽AAXX**号小型汽车行至晋安区福光南路靠近国货路红绿灯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治疗。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黄庆飞均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肇事的闽AAXX**号小型汽车为被告黄庆飞所有。闽AA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73.96元,该事实有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就诊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即7日),其误工时间可以认定为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月工资发放表,其月均收入4672.5元,误工费认定为1401.75元(4672.5元/年÷30日×9日)。3.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并已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作为证据,故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870元,可予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3.96元、误工费1401.75元、财产损失870元,合计2845.71元。其中医疗费573.96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1401.75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87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电动车维修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的AA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5.71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AA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世斌各项损失2845.71元;二、驳回原告詹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伯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