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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王波、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王波,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962号原告王建义,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波,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马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袁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颖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义诉被告王波、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夏江苏,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9时50分,被告王波驾驶豫A×××××号货车给大张量贩送货,货卸完后办理送货手续,擅自将车停在路边,车上无人,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华路口北侧,被告王波未进行道路安全状况观察,擅自在车下打开左侧车门,遇原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康滇路由南向北慢速行驶,致使小型轿车后视镜与货车左前门接触,造成豫C×××××号小轿车车辆受损,被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拨打120并报警,对被告进行施救和事故现场勘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2015年2月10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41号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豫C×××××号小轿车估损总值为4147元。2015年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5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擅自将车停在路边,作为驾驶人未进行道路安全状况观察,擅自在道路上停车并开车门,违反交通法,撞上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可口可乐公司,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47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955元、租车费6000元,邮寄费320元,共计11982元。被告王波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波正在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公司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该案件先后起诉三次,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和被告王波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二被告共同辩称,1、请被告王波出示相关单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相关单证,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车辆损失,因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五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0%。4、交通费、租车费、诉讼费等相当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5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华路口北侧,被告王波驾驶豫A×××××号小型货车头北尾南停放,打开左侧车门时,遇原告王建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康滇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货车左前门与小型客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建义、被告王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2015年2月10日,洛阳市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小轿车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号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4147元。原告王建义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36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波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义、被告王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波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豫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4147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豫A×××××号小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免赔10%,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966.15元[(4147元-2000元)×50%×(1-10%)],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107.35元[(4147元-2000元)×50%-966.1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60元,均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义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义车辆损失966.15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义车辆损失107.35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义评估费100元;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义停车费180元;驳回原告王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