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553号原告:刘福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才与被告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杨光、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2618.69元。其中:1、施救费300元;2、医疗费用176737.54元;3、交通费5840元;4、伙食费6640元;5、护理费23410.51元;6、误工费41718.24元;7、残疾赔偿金136954.40元;8、伤残鉴定费2080元;9、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计452618.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计432618.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杨光驾驶辽EH91**号轿车沿桓仁镇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珠江街--府安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桓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系驾驶时瞭望不周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在桓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沈阳医大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后腹部血肿、左尺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腹部擦挫伤。原告经218天治疗,现已经出院。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被告杨光驾驶辽EH9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差额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光承担赔偿责任。杨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刘福才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赔偿项目按照原告刘福才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按照原告刘福才伤残之前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70岁,原告刘福才已经退休,原告刘福才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不应超过36%。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刘福才受伤后,我公司己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理赔时该款应予扣除。原告刘福才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据实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27分,被告杨光驾驶辽EH91**号轿车,沿桓仁镇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珠江街--府安路路口路段时,瞭望不周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刘福才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福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光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福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福才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折;左尺挠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外伤性隔扇;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高血压。原告刘福才于2015年10月4日转入上级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床仍保留。2015年10月8日,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回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刘福才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避免外伤,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休息1个月。原告刘福才共计住院218日,其中一级护理9日,二级护理208日。扣除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预留床位5日的费用305元,原告刘福才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70737.70元。原告刘福才治疗期间,被告杨光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刘福才电动两轮车损坏,产生施救费300元。原告刘福才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4日、8月4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断,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1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法司法鉴定:原告刘福才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左股骨粉碎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18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福才为农村户口,受伤前长期居住于桓仁镇莲沼街11组49号,经营桓仁福才经销店。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原告刘福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3261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福才陈述,被告杨光及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诊断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施救费及交通费发票,预交金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福才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杨光应对原告刘福才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刘福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91515.40元。其中:1、施救费300元;2、医疗费用188737.70元(医疗费用170737.70元;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桓仁住院213日,每日30元;沈阳住院5日,每日50元);4、护理费23410.50元(一级护理9日,每日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09日,每日按1人计算;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24504元(原告刘福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居住于桓仁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刘福才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福才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及四处十级伤残,按4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福才评残前为70周岁,计算10年。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126元。即31126×10×40%);6、误工费42298.20元(住院218日,出院连续医嘱休息评残前一日误工324日。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30.55元计算);7、交通费5652元(入院20元;桓仁至沈阳1800元;沈阳至桓仁3800元;出院5元)。(三)原告刘福才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原告刘福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37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五)原告刘福才在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0300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获赔3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残疾赔偿金73000元)。扣除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给付110300元。原告刘福才在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308215.40元(其中:医疗费用17873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40元;护理费23410.50元;残疾赔偿金51504元;误工费42298.20元;交通费5625元;计308215.40元。赔偿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刘福才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杨光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才1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EH91**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才308215.4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福才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应返还给被告杨光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刘福才预交),由被告杨光负担7026元,原告刘福才负担764元。司法鉴定费用2360元(原告刘福才已交纳),由被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