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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饶昊翔与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昊翔,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387号原告饶昊翔,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村七组7-61号。法定代表人崔元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饶昊翔与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昊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昊翔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告自到被告单位上班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同时也未得到公司的相应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2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34元(2794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0元(2794元/月×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9634元(2794元/月÷21.75×5天×5年×3倍);6、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系擅自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即使存在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原告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间和标准有误,故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报酬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公司已经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并要求其自行缴纳,且原告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据,而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每月工资为2794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年休假、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4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5月工资29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院主张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4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资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即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5月份工资2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0元(2794元/月×5个月),原告因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2011年至2014年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853元(2794元/月÷21.75天×10天×3倍);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饶昊翔与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昊翔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2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53元,合计20723元;三、驳回原告饶昊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