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成跃与沈旭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跃,沈旭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朱成跃。被告:沈旭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159号。负责人:胡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公司员工。原告朱成跃诉被告沈旭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成跃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跃、被告沈旭能、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2日11时许,沈旭能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义东线14KM+600M地段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直行由朱成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成跃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沈旭能借道影响本车道内车辆逆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成跃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6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轿车系沈旭能本人所有。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合计17481.93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诊治(建休)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4、交通费发票十二张;5、维修费收款收据一张。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沈旭能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的电动车撞上我的车尾,且私下调解的时候原告给我了200元。后来交警认定我是全责,把钱退还给原告以后我认为事故已经了结了。被告沈旭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32.93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诉请的另30天护理费赔偿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提交的诊治证明书并非主冶医生出具,误工时间以7-14天为宜;车辆维修费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88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6天);3.误工费:1699.74元(80.94元/天×21天);4.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5.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71.67元。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沈旭能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沈旭能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成跃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及其伤势,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以15天为宜,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21天;误工费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却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故按80.9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系收款收据,对于车损未进行定损或评估,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成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771.67元。二、驳回原告朱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朱成跃已预交),由被告沈旭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