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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8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长期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被告徐某某因为经营资金短缺,为承接工程业务,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2万元,其中11月30日、12月3日的两张借条均为徐某某签名出具,12月7日的借条系两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共同签名出具。2016年5月23日,两被告还将除上述3张借条外的其他钱和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结帐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朱某某借徐某某、陈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200元(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月最少还款1200元,如当月没有30日,按每月最后一天,直到伍万元本金还完为止,利息不纳入还本金范畴,借款人:徐某某、陈某某,日期:2016年5月23日本。同日,双方还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拖而不还,有时电话也不接,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张、两被告婚姻登记表,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400元、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负有从逾期之日或约定的计息之日承担借款利息的义务。两被告已给付的借款本息从上述借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76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10日起,47600元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