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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权为与被告张凤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张凤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220号原告杨权(杨全),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凤珍,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权为与被告张凤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被告张凤珍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款47000元,因当时原告欠被告12000元,被告提出在承包款中抵顶12000元,被告称没有现金,剩余承包费35000元不能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张凤珍欠杨全承包土地款人民币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逾期不还款按每月2分利计息,见证人刘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土地承包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现暂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计息),本息合计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珍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与韩淑春(韩术春)签订合同,被告欠款应欠韩术春的承包费,并不欠原告,原告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由宋国忠书写,甲方韩术春不在场,其手印由原告所捺,约定承包期限至2026年底,承包费47000元。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欠被告12000元,抵顶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35000元欠据一枚。2016年争议地由被告经营。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杨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五份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欠据一枚;3、介绍信一份;4、证明一份;5、证人出庭申请书二份。被告张凤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二份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2、介绍信一份。原告杨权出示证据1,证明韩术春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2,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地款及约定补偿的事实;证据3,证明韩术春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经营两年后又将该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杨权与杨全是同一个人;证据5,证人宋国忠、刘振鑫(刘志)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之间合同书写过程的事实。被告张凤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给被告看过这份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欠据上注明的内容是后加的,其他内容属实;对证据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证人宋国忠、刘振鑫(刘志)的证人证言均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权列举的证据1、3,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术春将其家庭人口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人刘振鑫、刘志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经过及被告尾欠原告承包费,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且被告对欠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杨权与杨全为同一个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凤珍出示证据1、2证明争议地是韩术春的土地。原告杨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因韩术春将该地承包给原告了,是原告将该地承包给被告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凤珍列举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韩术春将其家庭五口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杨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6年到期;2016年3月10日原告杨权将从韩术春处承包的四口人的土地流转给被告张凤珍,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内容由证人宋国忠书写,刘振鑫(刘志)作为证人签字捺印,约定承包期限11年,承包费47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权欠被告张凤珍12000元,双方协商将该12000元抵顶承包费,剩余35000元承包费被告张凤珍于2016年3月10日为原告杨权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由证人宋国忠书写,被告张凤珍及证人刘振鑫(刘志)签名捺印,欠据上载明:还款日期2016年5月24日,过期未还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补偿。此款到期后,被告张凤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权主张被告张凤珍偿还承包费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珍为原告杨权出具欠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张凤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凤珍辩称该争议地是韩术春的,承包费应该给韩术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土地合同书上的甲方写的是韩术春,但是签订合同时韩术春不在场,实际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张凤珍又为原告杨权出具欠承包费35000元的欠据一枚,故被告张凤珍称原告杨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凤珍称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上没有“注:过期未还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补偿”的字样,是后填写的,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但是对该欠据内容书写人宋国忠及证人刘振鑫(刘志)的证言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权土地承包款35000元;二、被告张凤珍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权利息1400元【35000元×0.02×2个月(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利随本清(尾欠承包费×0.02÷360天×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明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文国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