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124号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浮石路98号3栋8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勇浩(身份证号码:3306021974********),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柯城区,系衢州市越洋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翁俊诚,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华,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勇浩、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翁俊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热企业,至2015年9月25日,其尚欠原告用热款1274436.97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每迟延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三期的应付款共计45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2月24日,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将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由,通知原告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该《债务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清偿债务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无效;2、责令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债务转转让款824436.97元,并支付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租用了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厂房,也是原告的用热企业,其租用了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活动后,因需用热,原告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未结清用热款为由停止供热,在此情况下,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才被迫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利用其供热的垄断地位逼迫被告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收到了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该《债务转让协议》的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辩称,因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已立案受理,委托代理人作为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不清楚,无法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答辩;另外,单从债务转让协议上来看,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了义务,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得到了利益,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付出更多,很可能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租赁厂房给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希望法庭能够等管理人完全接手再继续处理。有关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2016年2月24日由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债务转让协议》的通知函一份,该《债务转让协议》没有侵犯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证据证实了该通知函系无效的;2、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实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该债务转让款的时间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系东港区域唯一一家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的优势,强迫两被告签订该协议,才能开通用气;为了挽救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两被告才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质证认为:其不知该两份证据,表示不能质证。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一份,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以证实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交纳50万作为用热的预付款,在该预付款未用完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气,原告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所涉的纠纷已另案处理。跟本案有关联的没有证据。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未作出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证据内容分析,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解除《债务转让协议》的理由是其即将进入破产程序,该《债务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系普通债务的提前清偿。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解除《债务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原是原告的用电企业,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供热款1274436.97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供热款1274436.97元转让给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3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支付未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违约金。事后,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三期合计45万元的欠款。2016年2月24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作出了通知原告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该《债务转让协议》的通知函,并送达给了原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未付的款项824436.97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起诉争。另查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了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凭借着其供热的垄断地位逼迫二被告签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2月24日被告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而且该《债务转让协议》本质上并未侵犯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通知函依法不产生效力,《债务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仍应遵照履行。依照该协议约定,至2016年6月30日前越洋公司应全额清偿拖欠的供热款,但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热款824436.97元并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未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2月24日由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做出的通知原告及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债务转让协议》的《函》不产生效力;二、被告越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债务转让款824436.97元,并支付按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被告衢州市越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期限。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