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县支行与郭收武、郭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郭收武,郭锐锋,陈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文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163049-7。负责人:张玉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生,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郭收武,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郭锐锋,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陈波军,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郭收武、郭锐锋、陈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银兵、谷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收武、郭锐锋、陈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收武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养牛,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被告郭锐锋、陈波军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此笔贷款为三户联保可循环自助贷款。被告郭收武在2015年2月2日提前偿还本付息后,又自助循环贷出,贷出后到期为2016年2月1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合计3756.66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超期偿还利息519.17元,本金437.46元。剩余本金49562.54元,经多次讨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锐锋偿还借款本金49562.54元,并支付利息815.48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3日)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被告郭锐锋、陈波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锐锋、郭收武、陈波军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锐锋、郭收武、陈波军以被告郭收武为组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共同向原告农行宜��县支行作出如下承诺: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原告条件且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最高授信额度、用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信贷业务合同记载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对各成员的最高授信额度申请或该额度下的具体借款申请,如果不符合原告的条件或要求时,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借款或者调减额度;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及其他措施;本承诺一经签名即生效,决不反悔或撤销,在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否则,任何受损方均可要求违反承诺者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将各成员违约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系统,必要时还可公告催收。同日,被告郭收武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郭锐锋、陈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额度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申请。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面谈,谈话记录载明三被告均知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所作的声明,并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提供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郭锐锋发出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收武、陈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锐锋以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养牛、放款用途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同日,原告出具签约业务凭证载明,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最短期限1个月;自助额度有效期2年(自助额度生效日2014年2月25日、自助额度到期日2016年2月24日);贷款总额度50000元、自助额度50000元;贷款利率单笔期限内固定、超期上浮50%;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62×××14。被告郭锐锋在该签约业务凭证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签约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同日,原告向被告郭锐锋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时出具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年利率9%、超期年��率13.5%,贷款生效日期2015年2月25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郭收武在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即,该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载明的内容)相符。第一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郭收武于2015年2月2日依约还本付息。之后又自助循环贷出第二笔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此次贷款被告郭收武偿还本金437.46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49562.54元及2016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郭收武、郭锐锋、陈波军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郭收武,郭收武应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郭锐锋、陈波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郭收武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郭锐锋、陈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562.54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郭锐锋、陈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锐锋、陈波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收武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郭锐锋、郭收武、陈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代理审判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闪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