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林海燕、张亚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林海燕,张亚富,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大道68号。主要负责人:吴海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国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被告:林海燕。被告:张亚富。被告: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望海路183弄21号二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苏文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330201201500007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6年8月9日提前到期,被告林海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821.94元及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35%从2016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所��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社区金源花园E3幢503室的房产(房产预登记证号为温房预洞头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林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21.94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复利、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35%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林海燕、张亚富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社区金源花园E3幢503室的房产(房产预登记证号为温房预洞头县字第××号)为被告林海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温州洞头县支行,2015年10月1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5年1月4日,被告林海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张亚富作为抵押人、被告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330201201500007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35年1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海燕、张亚富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社区金源花园E3幢503室的房产(房产预登记证号为温房预洞头县字第××号)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海燕发放了贷款41万元,并由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3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林海燕并未按约还款,仅等额还本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821.94元、期内利息3955.98元、期内复利27.06元及罚息。此外,本案按揭借款,借款人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未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主张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为本案借款的到期日,要求被告林海燕偿还所欠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林海燕、张亚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故成本案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借款本金394821.94元、期内利息3955.98元、期内复利27.06元、罚息(罚息按年利率7.35%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对被告林海燕、张亚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社区金源花园E3幢503室的房产(房产预登记证号为温房预洞头县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2.07元,减半收取3641.04元,由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温州金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