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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赖漓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赖漓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53号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6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69536917-X。法定代表人邓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赖漓波,女,1974年10月4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物业公司)与被告赖漓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物业公司诉称,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市场商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一层门面按建筑面积4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月按0.4元/平方米;商铺的垃圾清运费用按每间10元/月收取。但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商铺(面积为31.95平方米)业主(即被告)一直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另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在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业主或经营户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与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一直全面履行了我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却一直拖欠各项物业管理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管理及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全体业主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94.6元及公摊水电费90元及垃圾清运费70元,共计1054.6元;2、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84.63元(暂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支付滞纳金计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邮寄费、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共计1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桂林市旅批·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永佳物业公司签订《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将北斗商区市场委托原告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合同约定(节录):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层门面按建筑面积的计收物业费,4元/月·平方米,二层门面按套内面积计收物业费,3元/月·平方米,三层门面按套内面积计收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商场公摊水电费用0.4元/月·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二、三楼按套内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至30日履行义务,业主或经营户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商铺的垃圾清运费用按每间10元/月收取;经营户逃逸而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等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承担支付,原告须将交纳相关费用的经营户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要求业主协调追缴;对无正当理由拒交费用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上诉催交所欠物业管理费、商区公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依法因催缴所产生的(登报、公示、司法诉讼及律师等)一切费用由欠费人支付等内容。被告赖漓波系该市场xx号商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1.95㎡。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94.6元、公摊水电费90���、垃圾清运费70元,合计1054.6元。原告通过张贴《催缴物业费用通知书》、电话通知等方式向商铺使用人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因该市场亦有其他商户欠费,原告特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代其处理向其中12户追讨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事宜,每个案件花费800元律师费。本案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原告花费邮寄费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旅批·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如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未缴纳其所有的该市场xx号商铺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54.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后每天按应缴额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降低,认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后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800元、邮寄费21元,因该商铺业主赖漓波未足额交纳物业费,依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欠款人支付因催缴欠费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漓波应给付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本金105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赖漓波应支付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及邮寄费21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漓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乐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1553号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巧玲,���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漓波。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物业公司)与被告赖漓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物业公司诉称,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市场商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一层门面按建筑面积4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月按0.4元/平方米;商铺的垃圾清运费用按每间10元/月收取。但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北侧桂林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市场S-3幢1层11号商铺(面积为31.95平方米)业主(即被告)一直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另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在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业主或经营户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认为,原告与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一直全面履行了我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却一直拖欠各项物业管理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管理及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全体业主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94.6元及公摊水电费90元及垃圾清运费70元,共计1054.6元;2、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84.63元(暂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实际���付滞纳金计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邮寄费、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共计1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桂林市旅批·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永佳物业公司签订《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将北斗商区市场委托原告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合同约定(节录):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层门面按建筑面积的计收物业费,4元/月·平方米,二层门面按套内面积计收物业费,3元/月·平方米,三层门面按套内面积计收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商场公摊水电费用0.4元/月·平方米,以��筑面积计算,二、三楼按套内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至30日履行义务,业主或经营户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商铺的垃圾清运费用按每间10元/月收取;经营户逃逸而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等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承担支付,原告须将交纳相关费用的经营户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要求业主协调追缴;对无正当理由拒交费用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上诉催交所欠物业管理费、商区公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依法因催缴所产生的(登报、公示、司法诉讼及律师等)一切费用由欠费人支付等内容。被告赖漓波系该市场第S-3幢1层11号商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1.95㎡。在���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94.6元、公摊水电费90元、垃圾清运费70元,合计1054.6元。原告通过张贴《催缴物业费用通知书》、电话通知等方式向商铺使用人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因该市场亦有其他商户欠费,原告特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代其处理向其中12户追讨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事宜,每个案件花费800元律师费。本案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原告花费邮寄费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旅批·北斗商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旅批·北斗商区市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束力。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如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未缴纳其所有的该市场S-3幢1层11号商铺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54.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后每天按应缴额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降低,认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后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800元、邮寄费21元,因该商铺业主赖漓波未足额交纳物业费,依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欠款人支付因催缴欠费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漓波应给付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本金105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赖漓波应支付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及邮寄费21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赖漓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韦乐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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