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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凤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高凤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93号原告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小门家镇。法定代表人徐广伟,任经理。被告高凤贵,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云,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凤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伟及被告高凤贵的委托代理人何火日、陈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对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5)2-54号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需要向被告高凤贵支付工资,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理由1、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通过原告的考勤记录可以反映出被告实际工作的天数,原告已按照工作天数支付了被告工资,有银行发放记录和员工签字,在仲裁案中,被告提供原告盖章的工资表系被告伪造。2、被告系8月5日由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外协队(迅淼队)转职到原告公司的,其8月份以前的工资,原告不予承认,工资表有作假的迹象,10月-11月有考勤为证。3、该工程发包方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拖欠系由于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安排被告工作窝工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属于终局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按照仲裁部门的裁决记载,本案属于非终局仲裁,但是按照劳动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所争议的金额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的12个月的金额。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最低标准的通知,粤复函2015-20号文,广东地区月最低工资是1895元,12个月的工资金额是23820元。本案的每一个被告在仲裁申请的金额均未超过这一金额,仲裁裁决也有被告作为申请人的单独案号,只是裁决机关为了便于审理,将所有金额合计在一起,但按照法律规定,由于每一个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月最低金额12个月的工资,因此是仲裁终局的仲裁。最高院司法解释3的第13条规定,也明确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金额不超过月最低工资12个月工资的,应当按照终局仲裁处理。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仲裁。二、由于原告系用人单位,劳动报酬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三、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是经过仲裁确认的。2014年11月20日,由于原被告的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广州市南沙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进行调查。原告向劳监部门做出了拖欠工资的报告,拖欠总额约74万元。2014年12月5日,在劳动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的调处下,原告按照每人拖欠工资的30%发放了工资,双方再次对拖欠7-11月的未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签字盖章。四、劳监部门经过调查后,已经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整改的通知。五、仲裁裁决的裁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改正指定书的要求支付工资,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包括被告高凤贵在内的53名工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11月份拖欠的工资。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南劳人案(2015)2-54号的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高凤贵20**年7-11月份工资4987元,并注明本裁决是非终局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包括被告高凤贵在内的工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经调查于第二日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10月所拖欠的员工工资。逾期不改正的,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该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据人社部发(2012)3号文件《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年12月2日,因原告拒不整改该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审查。当年12月5日,原告单位出具“2014年7-11月份所欠员工工资汇总”,载明被告工资总数7916元,当日现发2929元,剩余工资4987元。2015年4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对徐广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原告并提交穗南劳人案(2015)2-54号的仲裁裁决书、加盖原告印章的“2014年7-11月份所欠员工工资汇总”和关于晨铭队7-10月份拖欠工资的报告和员工花名册、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主张其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3日原告取得了营业执照,在中船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承接修船的业务,开展业务的方式是由法定代表人徐广伟分包给工头刘敏,由刘敏进行分包施工,徐广伟只负责接工程,工人是刘敏自己找的,刘敏的队长负责招录工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刘敏提供考勤和数额,徐广伟进行发放工资,徐广伟是按照工程量含税价格结算的73%发放。本案被告是从八月份开始跟着另一工头董治久干的,董治久下面也有班长,徐广伟发放工资是按照工程量含税的64%发放。被告所述工资汇总表不符合事实,那是队长董治久做的,在12月5日下午4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广伟,徐广伟当时在南沙龙沙街道的办公室,被工人围住,不盖公章不让发放工资,徐广伟为安抚工人就在表上写上了有问题待核查的字样,才给盖章的,其中有些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工人。2014年12月9日徐广伟根据考勤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回单核实,10月11月根本就没有人上班。被告主张工资汇总表是原告跟被告的结算工资、发放的工资、拖欠的工资三个数目的确认,由于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确认,应当是作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所提出的写明有问题待核查的字眼,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是对于上述劳动者的工资有异议,因此原告以这一个文字主张整份工资的数目有问题没有依据。该工资表是原被告在当地的劳监部门和街道办的调处下确认的,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为证明其不欠工人工资,主张2014年12月9日徐广伟另行制作了工资汇总表,7.8.9月份是每个队长自己算出来的工资,10.11月份的工资是徐广伟根据队长提供的7.8.9月份发放的工资和考勤表平均出每日工资再结合出勤天数计算出来的。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自己计算的工资汇总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考勤表只能作为原告用工管理的事实反映,因为这个考勤表没有全部完整的反映用工人员,而且这与原告主张的徐广伟是按照工程量和施工队长的日工资金额发放报酬,并非直接以考勤表作为发放报酬的标准,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徐广伟与班组长之间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工资,有结算单及班组分配方案为证,如果按照班组分配方案被告还要倒找钱,所以徐广伟另行制作了工资表。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计算过程问题,是原告公司与带班班长的分配方案,如果原告对于数目和带班班长有异议,应当是原告与其班长进行处理,这跟本案处理劳动报酬没有直接关联。另查,原告与包括被告高凤贵在内的部分工人签有劳动合同,是董治久以原告晨铭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工人签订的。原告另主张因被告等工人借用澄西船厂的工具未归还,澄西船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掉了工具款,工具扣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已明确注明是非终局裁决,故被告主张本案应认定为终局裁决,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资纠纷,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及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做出了限期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书,而原告方也出具了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汇总表,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不拖欠被告工资,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反驳以上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后期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具备证据效力,班组分配方案及结算单是原告公司内部分配结算形式,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12月5日工资汇总表的数额支付余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当扣除的工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晨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凤贵20**年7-11月份工资4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