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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吴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63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桥木“增街前”(土名)自编2号,注册号:440682000059713。法定代表人:陈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思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华,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安公司)借款5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志华提供了该笔借款。另被告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此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并给予了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787.25元(其中借款本金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9��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有借支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假设存在原告所称的5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为何没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也不在之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支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3000元。4.律师函、EMS邮寄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的秦文生律师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吴志华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5.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只有借支款项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除借支单之外,并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月薪只有2800元,而2014年9月30日的借支金额为23000元,数额如此大,原告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明显不符���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4中律师函、EMS邮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该律师函是原告委托律师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中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均可以看出与本案借支单上的数额不符合,与本案无关联,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奖金,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款项,但辩解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奖金,鉴于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审查后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向原告借款5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山通过其妻子梁结冰向被告汇款2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起诉和答辩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对第一份借支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借款给被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份借支单,因在被告出具前已存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山通过其妻子梁结冰向被告汇款25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所辩解的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奖金亦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份借支单金额与上述的汇款数额亦相差不大,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支单��被告对原告所支付借款的确认单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应予归还予原告,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8.59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8.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