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义平与杨英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平,杨英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927号原告:孙义平,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孙义平与被告杨英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个人经营农资销售,急需周转资金,通过朋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英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农资销售,急需周转资金。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原告支取100000元现金,当场交给被告,被告亲笔给原告写下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后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义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