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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栋梁与王海龙、傅亚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栋梁,王海龙,傅亚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610-1号申请执行人王栋梁,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傅亚育,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栋梁与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栋梁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执行费人民币42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仅有数十元银行存款,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国土、车辆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王海龙、傅亚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