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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五百元;于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狄某某伙同王子豪(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建设大路欢唱KTV三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四人用拳脚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狄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医院就诊病志材料、四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狄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狄某某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邻里关系融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家属愿意作为其监护人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矫正,评估意见为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