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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周守和、钭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周守和,钭慧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37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0号。诉讼代表人:宁建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友,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该行职员。被告:周守和,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钭慧珠,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周守和、钭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友、被告周守和、钭慧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守和、钭慧珠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9997.06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857.58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守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8P465201400154号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周守和的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周守和发放借款29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利率为5.2788‰。被告钭慧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守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守和取得借款后,归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部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我行扣收本金2.94元,剩余贷款本息两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周守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钭慧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离婚;涉案所贷款被告钭慧珠并不知情。被告钭慧珠辩称,其与被告周守和原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离婚。被告周守和曾多次向原告贷款,案涉贷款其不知情,涉及贷款的个人签名,并非在办理案涉借款过程中形成,而是被告周守和向原告其他贷款业务的签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守和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29万元申请的事实。2、建德市人民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家庭收入情况。3、编号为078P46520140015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守和就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钭慧珠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被告周守和向原告的29万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放发义务的事实。6、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两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周守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钭慧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4、6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其在被告周守和办理其他贷款时向原告出具;对证据材料3、5质证时认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守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78P465201400154号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最高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限额信用贷款额度为有效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为5.2788‰,贷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实际使用金额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钭慧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守和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守和发放贷款本金29万元。贷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9997.06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857.58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钭慧珠是否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被告钭慧珠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系被告周守和办理其他贷款业务时向原告出具的,与涉案贷款并无关联。经查:被告周守和的工作单位建德市政府洋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具体何月何日为空白,被告钭慧珠的工作单位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则为2014年7月30日,因此,被告钭慧珠对案涉贷款应当是明知的,且共同还款书中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的被告钭慧珠为被告周守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贷款合同号为078P465201200154号,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一致,综上,被告钭慧珠为被告周守和的案涉贷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提出的对案涉贷款未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抗辩,没有事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周守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钭慧珠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力。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和、钭慧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97.06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2857.58元(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38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016.5元,由被告周守和、钭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涵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