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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董坤与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坤,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368号原告:董坤,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高营五叉口西50米。组织机构代码:77085496-9。法定代表人:盛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坤与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郭亚坤,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将豫P×××××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从王某手中购买主车车号为豫P×××××货车,该车挂靠在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500元过户费用,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经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索取高额费用才将豫P×××××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过任何高额费用,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内部过户费用,根据周口市运管所及交警队的规定货车不允许过户到个人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否认王某系豫P×××××货车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登记在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作为专业的汽车运输管理公司,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豫P×××××货车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豫P×××××货车实际所有人信息,根据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词,结合挂靠合同照片、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该车辆原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份,王某购买车号为豫P×××××货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7月24日,原告董坤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董坤以237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该豫P×××××货车,车辆交付后,董坤与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车辆过户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某出卖其实际所有的豫P×××××车辆,原告董坤出资购买,双方对该车辆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交易合法有效。董坤在豫P×××××车辆交付后,即对该车辆拥有支配、管理、收益及变更过户等权利,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P×××××车辆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在车辆实际所有人变更后,应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协商解决车辆挂靠问题,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董坤有权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指定的所有人名下,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实际所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董坤要求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将豫P×××××车辆过户至原告董坤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坤将豫P×××××车辆过户至原告董坤指定的所有人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丘县裕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