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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雪峰,李凤杰,李桂杰,杨占民,杨晓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晓坤,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103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座。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坤,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园林路*****号。被告:杨占民,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园林路2-1-1号。被告:李凤杰,女,1957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园林路*****号。被告:李桂杰,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园林路***号。被告:侯雪峰,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赤峰街******号。被告: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占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杨晓坤、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增、浦克、被告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坤、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同利公司与杨晓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晓坤向同利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1.5个月,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5%,逾期利率上浮50%,由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占民、李凤杰、侯雪峰、天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4日,同利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存入杨占民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杨晓坤因经营困难向同利公司申请延期偿还贷款,经同利公司研究,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延期还款期限到后,杨晓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同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晓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杨占民、李凤杰、侯雪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杨占民辩称:我向同利公司借款属实,对同利公司起诉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争取在2016年8月末前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同利公司。天园公司辩称:天园公司确实为这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杨晓坤、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同利公司与杨晓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晓坤向同利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侯雪峰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面签名、捺印,天园公司在合同上面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杨占民也在上面签名、捺印。同日,天园公司经召开股东会研究后,同意为杨晓坤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同利公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侯雪峰则以“保证人”杨晓坤配偶的身份在《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上面签名、捺印,表示其与杨晓坤夫妻二人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对同利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同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杨晓坤指定的杨占民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8日,杨晓坤向同利公司递交书面延期申请,申请将贷款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同利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同意杨晓坤的延期申请。2014年12月28日,杨占民向同利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同意对杨晓坤在同利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妻子李凤杰也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上面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1日,同利公司又与侯雪峰、李桂杰、杨占民、李凤杰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以各自名下的房屋对杨晓坤在同利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天园公司又与同利公司签订一份《企业保证合同》,承诺对杨晓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杨晓坤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同利公司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延期申请书》、《贷款到期延期批复》、《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企业保证合同》、《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各两份。根据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杨占民、天园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杨晓坤是否尚欠同利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天园公司对杨晓坤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同利公司与杨晓坤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杨晓坤向同利公司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杨晓坤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此,其应当承担偿还同利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利公司要求杨晓坤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晓坤应当按月息2%支付同利公司借款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天园公司与同利公司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杨占民、李凤杰、侯雪峰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杨晓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杨晓坤到期拖欠同利公司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杨占民、李凤杰、李桂杰、侯雪峰均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对杨晓坤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因双方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对于同利公司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杨占民、李凤杰、侯雪峰、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晓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被告杨晓坤负担,被告杨占民、李凤杰、侯雪峰、吉林省天园蜂产品研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