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政委与徐冀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委,徐冀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523号原告王政委,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冀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王政委诉被告徐冀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徐冀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委诉称,2016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河间市、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因双方就医药费等损失不能调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一周内增加营养。3、收费单据各一张,分别为1957.9元和567.69元。4、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用药及住院情况。5、交通费单据50张,500元。医药费共计2525元,误工费是河间医院2天加上沧州市人民医院19天加上休息2周的时间,每天54.2元,共计是1897元。护理费是21天,每天143.6元,共计3015元。营养费是28天,每天50元,共计1400元,伙食补助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3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中原告的腰部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他的证明不符合伤情。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用药清单有异议,用药清单没有腰部的证明,大部分是营养。证据5的发票不认可,如果是出租车票应该由正规出租车的发票联,应该有具体时间及具体城市。被告徐冀瀛辩称,我们确实发生纠纷了,已经由瀛州派出所出面解决,并拘留我两天,罚款200元,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这样的危害,原告只住院2天,不可能花费这么多,我可以给原告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证据1、2、3、4系正式单位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出租车票虽为正规发票,但发票号码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考虑300元交通费。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河间市、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冀瀛将原告王政委打伤,河间市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徐冀瀛进行了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25元,有当事人的陈述、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农业,误工费是河间医院2天加上沧州市人民医院19天加上休息2周的时间,其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365×35=1897元;护理费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365×(2天+19天)=3015元,营养费是50×(2天+19天+7天)=1400元;交通费为300元;伙食补助费100×(2天+19天)=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37元。原告主张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冀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委各项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徐冀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