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符美平与博白县黑坭冲水库管理所、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符美平,博白县黑坭冲水库管理所,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符美平。委托代理人朱竑俊,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白县黑坭冲水库管理所。地址:博白县凤山镇云心村。法定代表人刘可文,所长。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玉林市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贵,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与监察仲裁股股长。原审上诉人博白县黑坭冲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黑坭冲水库管理所)与原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林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符美平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桂行申字第34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黑坭冲水库法定代表人刘可文及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原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吴贵,一审第三人符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黑坭冲水库管理所和博白县大寿水坝管理所(以下简称大寿水坝管理所)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管理所,朱云东原系黑坭冲水库的受聘员工(负责人),芒塘水库属大寿水坝管理所管辖。2013年汛期期间(4月1日—9月30日止),朱云东被安排值守芒塘水库。2013年9月11日上午7时左右,朱云东在大寿水坝管理所职工宿舍起床后感觉身体不适,10时多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22时30分死亡,死因:呼吸、心跳骤停。2014年1月13日,朱云东妻子符美平向玉林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3月14日,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10号工伤认定),认定朱云东死亡为工伤。黑坭冲水库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10号工伤认定。另查明,值守人员汛期期间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期间吃、住都在大寿水坝管理所,不得擅自离开。黑坭冲水库管理所不服10号工伤认定,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值守人员在汛期期间是坚持24小时值班的,朱云东是芒塘水库汛期值守人员,其工作时间应是全天24小时,其本人去到大寿水坝报到后就应认定已进入工作岗位。2013年9月11日早上8时50分左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朱云东是在工作时间,××。故判决:维持10号工伤认定。黑坭冲水库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和10号工伤认定认定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上午在工作岗位上上班发病证据不确实,对此事实的认定不清。2013年9月11日前后几天是汛期,有关部门要求值守人员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是事实,但据此认为朱云东一天24小时上班,其发病时亦上班则缺乏确实证据证明。24小时值班制度只是要求芒塘水库24小时有人值班,并非要求在芒塘水库上班的人员一天24小时上班不能休息。因此,判定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是否上班是否在上班中发病,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博白县水库安全检查值班记录表》(下简称《记录表》)是判定相关员工是否上班的主要依据。从当事人已提供的10张《记录表》来看,时间跨度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0日,每天一张,朱云东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在其死亡之后出现有填写朱云东值班的《记录表》,这证明10张《记录表》要么由朱云东提前填写要么就是有人在朱云东死亡后伪造。10张《记录表》填写的内容与员工是否上班的客观情况未必一致,不能确切证明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上班,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另外有相反证据证明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早上未上班。证据之一是与朱云东一直工作的证人覃某之证言。证据之二是平时与朱云东一起食宿的证人刘某之证言。前述证人证言综合证明了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没有上班,间接证明了24小时值班制度不等于要求每个员工必须24小时上班不能休息,间接证明了在库区食宿的员工不等于该员工一定是时时在上班。再有,2013年9月11日的《记录表》“天气情况”一栏填写的内容是“中雨”,而《金水田(水文)大寿水坝9月8日-18日降雨量表》载明2013年9月11日降雨量为“3”,即当天并非下中雨而是小雨,此间接证明2013年9月11日《记录表》填写的内容不真实。按当地和系统行政管理的一般要求,在汛期只有防汛指挥部发出红色预警比如有强降雨或台风来袭才要求24小时有人值守,有关员工食宿必须在上班区域内,其余情形并不要求相关员工须食宿在上班区域内,平时是否在上班区域内食宿由相关员工个人自便,与员工是否在上班无必然联系。2013年9月11日早上并无红色预警情况出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早上必须上班和已经上班。因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早上发病时其正在上班工作。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玉林市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符美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早上已经上班,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当时没有上班。10号工伤认定认定朱云东2013年9月11日早上上班和在上班时发病之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因而不具备证明效力。玉林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朱云东的死亡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10号工伤认定。一审第三人符美平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以及玉林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玉林市人社局已经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死亡的事实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文件和工作制度等证据证实。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当天早上没有离开宿舍去上班没有事实依据,朱云东原系黑泥冲水库管理所所长兼任大寿水坝管理所出纳员。汛期期间要求值守人员24小时上班,××发当天到大寿水坝管理所报到后就应认定已进入工作岗位。二审判决认为朱云东不在芒塘水库巡查就没有上班,认定其工作岗位范围过于片面。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及10号工伤认定。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答辩称:1、2013年9月11日上午,朱云东没有上班。该事实有《记录表》及证人证言证实。2、朱云东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就朱云东死亡的医疗纠纷,符美平已与博白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由博白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符美平经济损失153000元。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所述称:原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偏差,判决错误。理由:24小时值班并不意味着工作人员必须24小时进行工作,是允许工作人员进行适当休息的。但在休息时工作人员不能离开工作场所,并且时刻保持精神高度紧张,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朱云东发病时,是在大寿水坝管理所内24小时值班,其不能随意离开大寿水坝管理所的工作区域,离开需经领导批准。朱云东发病当时已经处于工作岗位中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即一遇紧急情况需马上进入工作状态进行处理,故应认定朱云东发病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二审判决认为朱云东发病时是在食宿区休息而没有在上班,该认定是错误。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及10号工伤认定。本案再审庭审中,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博白县人民医院与符美平、朱其术、叶成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关于要求查清朱云东死亡的报告》一份;3、《广西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博白县人民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项目报告单》一份;5、《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三份;6、《博白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份。黑泥冲水库管理所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朱云东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原审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其认定朱云东死亡属工伤是依据博白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报告,××的情形。一审第三人符美平质证认为博白县人民医院与朱云东亲属签订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朱云东的死亡原因需经过医疗鉴定才能认定。本院认为,朱云东是否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朱云东属非正常死亡,本院不作认定。经审查,原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芒塘水库在汛期期间执行的是24小时值班制度,要求值班人员在水库轮流值班,外出需请假。根据24小时值班制度的要求,一人值班,另一人仍需在水库留守,如一值班人员因突发状况不能值班时,另一值班人员必须马上接替其上岗值班。汛期期间,朱云东作为芒塘水库管理人员因工作安排与另一值班人员在水库轮流值班。9月11日朱云东在水库宿舍发病当时虽然不是其在值班,但其在水库宿舍处于待命的工作状态。因此,应认定朱云东发病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处于工作岗位。××,于当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玉林市人社局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以朱云东不在上班时发病为由撤销10号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认为朱云东属非正常死亡,博白县人民医院已就朱云东死亡的医疗纠纷与符美平达成补偿协议,黑泥冲水库管理所主张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朱云东是否属非正常死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原审上诉人黑泥冲水库管理所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范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及10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原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博白县黑坭冲水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玉杰代理审判员 陆 海代理审判员 班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