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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亚中与闫遂欣、闫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中,闫遂欣,闫留军,任国松,XX,王志甫,刘献,黄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665号原告:李亚中,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闫遂欣,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闫留军,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任国松,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志甫,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献,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黄占超,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亚中与被告闫遂欣、闫留军、任国松、XX、王志甫、刘献、黄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被告任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王志甫、被告刘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遂欣、闫留军、XX、黄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七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月息2‰”系笔误,应为“月息2%”,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2月4日至立案之日期间的利息156000元的计算标准来看,利息请求中的利率标准,“月息2‰”确系笔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应为“月息2%”。故明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遂欣因夏粮收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闫遂欣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遂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月付息,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张建明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52×××63)向被告闫遂欣指定的许昌鑫龙仓繁养有限公司转入135000元,并在其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并以刘拥花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3)向被告闫遂欣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4)转账815000元。为担保被告闫遂欣按时还款付息,约定被告闫留军、任国松、XX、王志甫、刘献、黄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其中,被告闫留军以其所有的许昌市节水办家属院1幢1单元50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0××8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该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月息2‰”系笔误,应为“月息2%”。被告任国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甫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刘拥花作为出借人出借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李亚中的签字,该笔借款不是原告本人出借。被告刘献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借款主体,借款时原告李亚中不在场,还款时原告李亚中也不在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遂欣作为主债务人,其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刘献为借款担保是被胁迫的,并非出自自愿。被告闫遂欣、闫留军、XX、黄占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亚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闫遂欣、闫留军、任国松、黄占超、XX、刘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遂欣向原告李亚中借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闫留军以房子抵押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六被告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夏粮收购,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闫留军以房产作抵押及本案借款约定有违约金的事实;3、2013年7月4日的工商银行出具的转款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闫遂欣转款95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国松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被告任国松所写。对第二组证据,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本案借款虽有借条,但并未实际支付,被告闫遂欣也未与原告李亚中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对于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其中,对于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李亚中未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的合同),首先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签名处并无甲方签名,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甲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外,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截止目前,被告任国松未见到原告向被告闫遂欣一次性转款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复印件中第二条借款利率显示的是千分之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上载明的借款利率却为千分之二十。合同第六条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有涂改,原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已超过了担保期,故该涂改是无效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转款凭证,其中135000元系转至许昌鑫龙仓繁养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许昌鑫龙仓繁养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将款项转至被告闫遂欣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对于另815000元的转款凭证有异议,该转款凭证中的出借人系刘拥花,刘拥花是借款担保合同中丙方郑州名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刘拥花与被告闫遂欣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笔815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向被告闫遂欣支付借款款项1000000元有何关系。原告所举的两份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李亚中签名的合同)原件,该合同中的签字并非被告任国松本人所签,合同中原告李亚中的签名、借款利息、担保期限均系私下涂改、添加形成。经质证,被告王志甫认为:对于借款担保合同有异议,原告李亚中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处系空白。其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李亚中签名的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刘献所签。其余无异议,同被告任国松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任国松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2、2013年8月6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2013年8月23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4、2013年9月5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5、2014年1月5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6、2014年3月18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7、2014年2月11日的工商银行交易单一份,8、2014年9月16日的工商银行交易单复印件一份,9、2015年4月17日的收到条一份,10、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遂欣与案外人刘拥花的账户往来情况,被告闫遂欣与案外人刘拥花之间有经济往来,本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拥花向被告闫遂欣转款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原告李亚中认为:被告任国松提交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其余九份银行转款凭证,其中2013年8月23日的转款凭证系被告闫遂欣与王志甫之间的转款,2013年6月20日的转款凭证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该两份转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另七份转款凭证经向案外人刘拥花核实,被告向案外人刘拥花所转款项确为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借款利息,案外人刘拥花确实也将该七份转款凭证中的款项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6个月借款利息中,该七份转款凭证的下余款项系案外人刘拥花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作为担保金收取,原告并未占有。对被告任国松的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志甫、刘献对被告任国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任国松、刘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李亚中签名的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询问,被告任国松、刘献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任国松、刘献对其所提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任国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中2013年8月23日的转款凭证及2013年8月20日的转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的转款凭证系被告闫遂欣与王志甫之间的转款,2013年8月20日的转款凭证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任国松主张该两笔借款亦为偿还本案1000000元借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该两份转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任国松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该八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称该八份证据系被告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向刘拥花支付保证金的凭证,同时,原告于诉讼中自认刘拥花已将其中的月息2分部分作为借款利息向原告实际支付。而被告提交该八份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拥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所提交的案外人刘拥花向被告闫遂欣转款815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支付,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拥花向被告闫遂欣转款815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闫遂欣之间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外人刘拥花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本案所涉815000元款项系刘拥花与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任国松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任国松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亚中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闫遂欣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郑州铭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国松、XX、王志甫、刘献、黄占超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合同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同时签订合同当时借款利率载为月息2‰,庭审中,原告明确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月息20‰”系立案后涂改,签订合同时填写的是月息“2‰”,但“2‰”系笔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为月息二分。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约定中的“两年”处,合同打印文本系“半年”,通过手写的方式将“半年”改为“两年”,该更改处捺有两个指印,对此,被告任国松称该处系由原告私下涂改,原告称该处更改系在签订合同当时所改,并由双方捺指印确定。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向丙方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丙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丙方催收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扣缴乙方预留在丙方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闫遂欣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的丙方签字处签字捺指印,被告任国松、XX、王志甫、刘献、黄占超在丙方签字处签字捺指印。2013年6月28日,被告闫遂欣向原告李亚中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王志甫、刘献、任国松、黄占超、闫留军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内容为:“今借到李亚中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夏粮收购,以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许昌市节水办家属院1幢楼1单元5层楼西户做抵押,使用期三个月借款人闫遂欣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2013.6.28;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志甫2013.6.28;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献2013.6.28;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国松2013.6.28;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占超2013.7.2;我愿以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许昌市节水办家属院做抵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闫留军2013.7.2。”2013年7月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共向被告闫遂欣支付借款款项9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亚中称其另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闫遂欣实际下余支付借款款项50000元。此外,诉讼中,原告李亚中称,被告借款后未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但认可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其支付了16个月的借款利息,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虽未在借款担保合同尾部的甲方(出借人)签字处签字,但借款担保合同主文列名甲、乙、丙三方情况处,明确列名甲方为李亚中,同时,根据被告闫遂欣出具的、由XX、王志甫、刘献、任国松、黄占超、闫留军签字确认的借条的内容显示,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李亚中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夏粮收购……”,此外,相关债权凭证均系由原告李亚中持有,故原告李亚中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被告任国松、王志甫、刘献关于原告李亚中非借款出借人、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闫遂欣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闫遂欣实际转款950000元,对于下余50000元现金的支付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遂欣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明确签订合同当时,借款担保合同中填写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该书写系笔误,双方达成的合意实际为月息2分,根据本案查明的还款情况,被告实际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按月向案外人刘拥花支付了十六个月保证金(从2013年7月4日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认可案外人刘拥花将其中月息2分的部分按月向其实际支付。按照实际履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遂欣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具有为被告闫遂欣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任国松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中“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两年”处系原告私下涂改将“半年”改为“两年”,本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其他涂改处捺指印确认的情况及该合同第十五条丙方(保证人)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关于保证期限约定为两年的情况,本案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对被告闫遂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献关于其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非出自自愿、系被胁迫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留军在借条中向原告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3年9月27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留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闫留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要求被告被告闫留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遂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亚中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原告李亚中负担873元,由被告闫遂欣、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连带负担14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遂欣、任国松、王志甫、XX、刘献、黄占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