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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海口柳信实业开发公司、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等与北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口柳信实业开发公司,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北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区白沙门街道山内股份合作经济社,严月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柳信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负责人:谭浩,该清算组组长。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玲,该清算组成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夕颖,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白沙门街道山内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东路山内一里。负责人:王文华,该经济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该经济社出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月胜,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再审申请人海口柳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柳信公司)、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柳信撤销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以及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恒公司)、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山内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山内经济社)、严月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利达公司转让项目的行为认定为合作开发,利达公司对本案项目享有实质的民事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柳信花园项目是由利达公司转让给柳信公司,该一事实已经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的(1999)琼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该调解书确认:利达公司应当于2003年3月11日前补办柳信大厦项目的土地出让手续,并将该土地过户到柳信公司名下,且土地出让金利达公司负责缴纳;柳信公司与2002年3月11日前向利达公司交付柳信大厦主楼3500平方米房屋。可见,利达公司并不是与柳信公司合作开发本项目,利达公司与柳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项目转让关系及房屋买卖关系。2、利达公司将项目的开发权转让给柳信公司之后,对其项目已经没有开发权。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权利人均为柳信公司,利达公司对本项目已经没有任何实质的权利,柳信公司处置自己名下的项目(土地)是处置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物权),不需要经过利达公司的同意,也与利达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认定(1999)琼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的利达公司、柳信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是“并行的”,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1999)琼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利达公司履行项目土地过户义务书是在2000年3月11日前,而柳信公司履行交付项目房屋的义务是在2002年3月11日前,履行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非常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柳信公司在利达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却竟然作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认定,认定双方履行的义务是“并行的”,显然该认定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二审判决书认定柳信公司与利达公司在没有达成新调解协议之前,与文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是损害了利达公司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调解是以自愿为原则,柳信公司愿意与谁进行调解均是处置自己的权利。而且,柳信公司是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利达公司在项目使用权上并没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反而,利达公司在项目土地使用权上负有的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故,柳信公司处置自己的财产并没有损害利达公司的民事权益。四、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秀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撤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柳信公司是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权人,其将项目转让给文恒公司并没有违反任何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完成,项目的各项权利已经变更至文恒公司的名下。二审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利达公司对柳信公司仅仅拥有交付房屋的债权,即使利达公司要主张该权利,也仅仅应当对柳信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对项目土地使用权主张物权,其要求撤销柳信公司的转让行为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利达公司已经将其在本项目的所有权利授权给黄殿相全权处置,其没有权利再行主张该权利。1、根据利达公司的授权人黄殿相的儿子黄小东提交给柳信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业务处理通知书》可以证明,黄殿相为利达公司在本项目的全权代表,且利达公司已经将本项目的债权债务等全部权利授权予黄殿相处理,利达公司不再另行处理。柳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利达公司承担。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说的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的情形,没有应当再审的情形,恳请法院驳回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的再审申请。山内经济社提交意见称:同意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的再审申请理由。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提供了四份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委托书、业务处理通知书;2、法人代表委托书(1992年);3、委托书(1993);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利达公司已经将本项目的债权债务委托黄殿相处理,黄殿相已经通过其儿子黄小东行使了利达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权利,利达公司无权再行主张。利达公司认为柳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山内经济社表示对不清楚上述证据的情况。本院对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2、上述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虽然黄小东在《关于海口“柳信花园”项目转让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该纪要没有盖利达公司的印章,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提供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上所载明的给黄殿相授权的单位为广西北海利达物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利达公司名称不一致,而黄殿相并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利达公司已经授权黄小东行使处置涉案项目的权利。本院认为:(1999)琼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达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3500平方米房产的权利,并承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义务。由于柳信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柳信大厦的建设,利达公司(吉佳公司)从合作开发涉案项目中应得到的权利尚未实现,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在未经利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文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擅自将涉案项目开发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相关建设权益)转让给文恒公司,损害了利达公司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关于利达公司对涉案项目享有实质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申请再审称其处置自己的财产与利达公司无关,没有损害利达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的审理期间,作为原告的文恒公司未将利达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亦未追加利达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和文恒公司等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处分了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设权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亦作出(2010)秀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在利达公司未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显然损害了利达公司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0)秀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柳信公司、柳信撤销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口柳信实业开发公司、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清算组的再审申请。9fbmtvgg5ejrmelgpj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王芸芸审判员  吴素琼审判员  钟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