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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魏风芹与杜岩冰、郝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风芹,杜岩冰,郝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魏风芹,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杜岩冰,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郝鸿雁,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魏风芹与被告杜岩冰、郝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岩冰、郝鸿雁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发现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被告杜岩冰的住所地并无此人,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杜岩冰现在的准确地址,故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风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