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都安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都安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购买一把射钉器,将其改装成能够射击钢珠的射钉枪。2016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蓝某家中查获该射钉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枪支照片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蓝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改制射钉枪一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改制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柱成 更多数据: